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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认真组织学习和贯彻实施《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的通知

浙江省人事厅文件 浙人才[2000]92号

来源:www.wzrc.net | 发布: 2006-5-29 | 查看: 1460 次

各市(地)、县(市、区)人事局(人事劳动局),省直各单位:

  《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将于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这是我省进一步贯彻落实“科教兴省”战略,全面实施新世纪人才工程的一项重要措施,对于全面推进我省人才市场健康有序发展和优化人才资源配置,深化人事制度改革,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了做好《条例》的学习、宣传工作,并为贯彻实施《条例》做好准备,现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认真组织学习《条例》。各级人事部门要利用多种形式,结合工作实际,组织广大人事干部认真、全面、系统地学习《条例》,切实加深对《条例》的理解和认识,深刻领会精神实质,带头守法、执法,使《条例》成为指导全省人才市场建设和人才工作的有力武器。

  二、大力宣传《条例》。各级人事部门要把《条例》的宣传作为人才人事工作的一件大事来抓,利用电视、广播、报纸、杂志等新闻媒体及座谈会、报告会、上街宣传咨询等形式,广泛深入地宣传《条例》。特别是要通过人才市场这个窗曰,向用人单位及求职应聘人员宣传《条例》,并庄重实效,形成声势,使之在全社会范围内产生较大影响。

  三、切买抓好《条例》实施前的准备工作。要以《条例》为依据、认真清理现行有关政策规定,凡与《条例》相抵触的,应及时予废止或修正,并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有关配套政策和规章制度,以《条例》引导、规范人才市场行为和活动,保障人才流动健康、有序进行,切实做到有法可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要加强与劳动、教育、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协调配合,按照各自的职责,齐心协力做好《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要进一步加强人才市场建设,健全市场机制,完善市场功能,大力引进国内外优秀人才,盘活用好当地人才,充分发挥市场在人才资源配置上的基础性作用,促进人才资源的优化配置,为我省率先基本实现现代化提供人才保障。

附件:一、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3号)

   二、《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二OOO年五月二十九日

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3号

  《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已于2000年4月29日经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2000年5月9日

浙江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

  (2000年4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0年5月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促进人才合理有序流动,优化人才资源配置,规范人才市场管理,吸引国内外人才,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具有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或中专以上学历的人员,以及应聘专业技术岗位或管理岗位的人员,通过与用人单位双向选择谋求职业或实现职业变动的活动和与之相关的活动。高等院校应届毕业生的就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流动,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人才市场运行应当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尊重个人择业自主权和单位用人自主权。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才流动工作的领导,把人才市场的建设和人才资源的利用、开发纳入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规划。
  第五条鼓励国内外人才采取调动、兼职、咨询、讲学、科研和技术合作、技术入股、投资兴办企业等形式,来本省工作或服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引进国内外人才,并在户口迁移、工资、住房、福利待遇、子女入学、职称评定等方面制定优惠措施。
  第六条鼓励人才向国家、省重点加强或优先发展的产(行)业和边远、贫困地区流动。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人才市场工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劳动、教育、科技、工商、公安等部门,应当按各自的职责,做好人才市场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 人事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经人事行政部门委托,具体负责对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的管理工作,依照规定办理人事档案管理等有关人事代理业务。
    第二章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
  第九条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的设置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统一规划,合理布局。
  境外的组织和个人不得以独资形式设立人才市场中介组织。
  第十条设立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开展人才市场中介活动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施;
  (二)有不少于十万元的注册资本;
  (三)专职工作人员三人以上,并经人事行政部门培训合格;
  (四)有必要的工作章程和制度;
  (五)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需要设立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的,应当按管理权限向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提交有关证明和材料。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发给《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应当按规定申领营业执。人才市场中介组织按规定需要办理事业单位登记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人才市场中介组织改变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终止业务活动的,应当办理《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的变更或注销手续。
  第十四条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收集、整理、储存和发布人才供求信息;
  (二)开展职业介绍;
  (三)开展人才信息咨询。
  第十五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应当据实开展中介业务,不得提供虚假信息或作出虚假承诺。
  第十六条人才市场中介服务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并在服务场所予以公布。
    第三章 招聘与应聘
  第十七条 人才招聘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
   (一)通过人才市场中介组织招聘;
   (二)通过各类人才交流会招聘;
   (三)通过新闻媒介发布信息招聘;
   (四)通过信息网络招聘;
   (五)通过其他合法方式招聘。
  第十八条 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经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举办人才交流会。举办人才交流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有关证明及资料。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九条 人才交流会的举办单位,应当对参加人才交流会的招聘单位进行资格审查,并负责维护人才交流活动的现场秩序。人才交流会结束后,举办单位应当向批准部门书面报告交流活动的基本情况。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在招聘中应当如实公布拟聘用人员的数量、岗位,以及所要求的学历、职称等条件,并出示营业执照(副本)或事业单位登记证书,不得有欺诈行为或采取其他方式牟取非法利益。外省单位到本省公开招聘的,应当经省人事行政部门批准,人事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作出书面答复。应聘人员在应聘中应当如实介绍本人履历,出示身份证、学历证书等有效证件。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聘人才,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应聘人员收取报名费、招聘费、培训费、保证金等费用,不得扣押应聘人员的身份证、学历证明等证件。
  第二十二条 应聘人员需要提前与所在单位解除合同关系或辞职的,应当按合同约定或有关规定提前书面通知所在单位或提出书面申请。单位在收到提前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或辞职的书面申请后。符合解除合同或辞职条件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为其办理有关手续,并及时为其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关系等移交手续。逾期不移交人事档案的,经当事人申请,人事行政部门或经人事行政部门授权的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可以直接调转其人事档案。应聘人员与所在单位解除合同关系或辞职的,应当接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办理,所在单位不得设置限制条件。
  第二十三条 应聘人员在应聘过程中和离开原所在单位后,不得侵犯原所在单位的知识产权、商业秘密等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人员的流动,应当按规定经有关部门批准: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人员;
   (二)正在依法接受司法机关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擅自流动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和应聘人员确定聘用关系后,应当依法签定聘用合同或劳动合同。
  第二十六条 应聘人员与所在单位因人才流动发生争议的,可以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当地人事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但依法应当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受理或适用国家公务员申诉控告程序的除外。国家对人事争议仲裁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无《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从事人才市场中介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
   (一)违反《人才市场中介服务许可证》规定开展业务的;
   (二)在开展中介服务中弄虚作假的;
   (三)未经批准举办人才交流会的。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刊登、播放虚假人才招聘信息,给应聘人员造成损失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的,由县级以上人事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退还扣押的证件;向应聘人员收取费用的,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并可处违法收取费用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应聘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侵犯原所在单位合法权益的,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有关单位负责人或其他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按管理权限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人事行政部门及人才交流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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